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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法拘禁案)_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文检一部刑诉〔2020〕31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822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桑植县**乡**村**组**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曾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10月18日被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拘禁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9月9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9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南里**号,住厦门市湖里区**花园**号**室。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9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1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为了索取债务纠集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后驾车至漳州市龙文区小港北路吉马宾馆附近,被告人刘某甲到五金店购买木棍,后指使被告人刘某乙通过电话联系被害人魏某某,以要谈生意为由将其骗约到吉马宾馆红绿灯处见面。被告人刘某甲在车上见到魏某某后,持木棍下车追打欲逃离的魏某某致其手臂及腿部等处受伤并倒地。随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将魏某某抬上车,由被告人刘某乙驾驶车辆,被告人刘某甲在后座看管魏某某,将其载到龙文区蓝田镇梧桥村好坑社的一工地上并抬下车控制在该处。被告人刘某甲持刀威胁恐吓,先从魏某某的微信账户中索取人民币1300元后又让魏某某通过微信向其亲属索取了10000元,此间被告人刘某乙在一旁来回走动后先离开现场,被告人刘某甲于当日16时许离开现场。魏某某在脱离控制后联系其朋友宁某某将其送至医院就诊。

2020年2月12日,经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魏某某的伤情属轻伤一级。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接到公安机关的传唤后先后于2020年3月5日和2020年8月26日主动到漳州市公安局蓝田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作案凶器木棍一根;2、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书证;3、证人宁某某、沈某某、杨某某、李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魏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6、漳州市公安局龙文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现场勘验、指认笔录、辩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为索取债务而纠集被告人刘某乙非法拘禁他人,且在实施非法拘禁的犯罪过程中殴打他人致轻伤一级,应予从重处罚。两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因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满释放后又实施新的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谢少文

                                 检察官助理:张  婧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在羁押在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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