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检一部刑诉〔2020〕1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江苏省丹阳市**镇**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421199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丹阳市**镇**附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乡**村**队**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2日被丹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丹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明知丹阳市界牌镇长江流域属于禁捕区且在禁捕期的情况下,仍利用电瓶、变频器、抄网组成电捕鱼器在长江干流内电鱼,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共非法捕捞长江小鱼63条,重229.9克。经鉴定,刘某甲、刘某乙所使用的电捕鱼器属于国家禁用的电捕工具。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丹阳市公安局查获的电捕鱼工具、非法捕捞的鱼等物证;2.户籍资料、案件侦破经过、江苏省海洋与渔业局文件等书证;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丹阳市农业农村局出具的鉴定意见;5.丹阳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称重记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水产资源法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雅静
检察官助理:邵惠娟
2020年9月24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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