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赤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赤检一部刑诉〔2020〕12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7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办事处**路。2020年3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2302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赤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赤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赤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相互邀约使用发电机、二极管、通电捞鱼网等组装成的电鱼装置在赤壁市**湖**镇**村水域捕鱼,由刘某乙驾驶渔船,刘某甲进行捕捞,共捕获鲫鱼、黑鱼、餐子鱼等鱼类 19.1 千克,被咸宁市西凉湖综合管理执法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案件移送函、扣押清单、通知等书证;2.指认笔录、称重笔录;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赤壁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汉鹏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1887282****)、刘某乙(1356063****)
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94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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