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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刘某乙非法采矿案,刘某乙故意伤害案)_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沂检部一刑诉〔2020〕13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南县**镇**村**组**号。2019年10月22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23198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山东省沂水县人,住沂水县**镇**村。2007年7月6日,因寻衅滋事被临沂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12月3日,因寻衅滋事被沂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八百元整。2014年5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2018年2月16日释放。2019年11月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因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被逮捕。

本案由沂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被告人刘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故意伤害罪,分别于2020年1月22日、2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2日、2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非法采矿罪

2017年至2019年,被告人刘某甲先后在沂水县**镇**村北山、**镇**村北山、伙同被告人刘某乙在**镇**村北山,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共14000余吨,销售价值共计42万余元,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参与非法采矿5000余吨,价值28万余元。现分述如下:

1、2017年秋,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沂水县**镇**村北山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9000余吨,销售给沂水县**镇**村的沙某某等人,销售价值共14万余元。

2、2019年1月,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伙同许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在**镇**村北山,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共5000余吨,后销售给沂源县**镇**石子厂的王某甲,销售价值共28万余元。

3、2018年夏,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沂水县**镇**村北山顶非法开采玄武岩矿石共200余吨,后销售给临朐县**镇**村石子厂,共计4000余元。

二、故意伤害罪

2019年10月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乙与沂水县**镇侯**村的王某乙(另案处理)因行车问题与沂水县**镇**村的刘某丙发生争吵,期间沂源县**镇**村的于某某(另案处理)打电话给王某某乙时听见有争吵声后赶到现场,于进洋将刘某丙从车内撕扯出来,刘某乙、王某乙、于某某与刘某丙相互用拳击打对方头面部,最终刘某丙被殴打致鼻骨和鼻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现刘某乙、王某乙、于某某已赔偿刘某丙并取得其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沙某某、丁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和同案犯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一人犯数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莹

2020年4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被羁押于沂水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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