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肄业,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2月2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18日至4月16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自2020年3月4日至3月18日、自2020年5月17日至5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来到被害人任某某(女,54岁)位于本市海淀区**号楼**单元**室的住所**,由刘某甲使用技术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家门打开后正要入户实施盗窃时,因发现电梯开始从楼下向上运行而害怕被人发现,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一起从步行梯逃离现场。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于2019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等;2.被害人任某某陈述;3.证人王某某证言;4.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书;6.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在盗窃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管祥润
代理检察员: 穆 蓉
2020年5月2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九册,检察证据卷宗一册;
3.换押证二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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