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公诉刑诉〔2020〕24号
被告人刘某甲(小名小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6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镇**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6199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现住贵阳市云岩区**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到贵阳市白云区第八小学门口路边,将李某某停放的杂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
2.2019年7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到贵阳市云岩区小关一号桥下,将**建设有限公司堆放的上海华普牌电缆线(规格3×300)约24米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1952元。
3.2019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到贵阳市贵安新区东盟小镇A5栋地下停车场,将浙江省东阳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盟小镇一期项目安装好的安众成牌电缆线(规格WDZN-YJY-5×6)约300米剪断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5841元。
4.2019年8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到贵阳市花溪区贵州大学新校区门口公交车站台处,将谢某某停放的鬼火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118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谢某某。
5.2019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贵阳市花溪区党武镇翁岗小区9号楼下,将袁某某停放的创新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225元。现被盗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袁某某。
6.2019年9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另案处理)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小龙井组的高铁桥下面,将贵州**电力公司对方的电缆线(规格4×185+1×95)约70米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29400元。
7.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小龙井组的高铁桥下面,将贵州**电力公司对方的电缆线(规格4×185+1×95)约30米盗走。经贵阳市乌当区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2600元。
8.2019年9月29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郭某某到贵阳市乌当区东风镇云锦村小龙井组的高铁桥下面,盗窃贵州**电力公司对方的电缆线过程中被发现后分散逃跑。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多次实施盗窃,涉案金额共计63136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于2019年9月29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于2019年10月1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归案。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条、鉴定意见通知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被盗单位报案材料、被盗物品发票及凭证、价格认定结论书;
2.证人证言:证人郭某某、王某某、边某某、严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袁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及郭某某对盗窃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6.视听资料: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林小了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
2.文书卷一册、证据卷一册、光盘八张。
3.量刑建议书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换押证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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