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94********,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丙,男,198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21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住厦门市集美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9日凌晨2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在本市集美区后溪镇旺角商业街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无故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刘某甲持木棍同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击打或拳打脚踢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经鉴定,陈某某受伤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王某某受伤致左额顶部及左颞部创口疤痕累计长度达2.3 cm,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
2019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经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开始未如实供述,后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丙未如实供述,审查起诉阶段拒不认罪。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证人刘某丁的证言;
2.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4. 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5. 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某,证人刘某丁和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辨认笔录;
6.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7.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综合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结伙借故生非,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刘某乙、刘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严洪华
检 察 员:吴 圆
2019年12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现被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二份。
4.光盘一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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