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赵检公诉刑诉〔2019〕124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211971********,汉族,高中,党员,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路**号,任河北省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技术装备科副科长、二级警员。因涉嫌犯有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9年4月4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331990********,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镇**村,因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2018年12月29日被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赵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卜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6月2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2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12日、2018年12月17日、2018年12月21日石家庄市第一看守所民警被告人刘某甲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卜某某多次帮助在押犯罪分子李某甲与其哥哥李某乙、母亲田某某通风报信,帮助其逃避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8.视听资料;9、其它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身为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便利与被告人卜某某多次帮助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提供便利,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犯罪分子逃避处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人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程培琳
2019年8月2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赵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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