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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卞某甲等四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晋城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刑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刘某某,男,195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5021958********,汉族,大专文化程度,中共党员,原晋城市**公司**(已退休),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小区****单元**室,现住同户籍。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6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号**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一民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卞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乡**村委会**号**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办事处**村一民房。2015年11月5日因殴打他人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2233197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打工,户籍所在地:山西省保德县**乡**村**号,现暂住晋城市城区**办事处**社区**号。2005年1月12日因盗窃罪被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7年5月30日刑满释放;2007年11月28日因盗窃罪被阳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1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6月4日因酒后携带刀具闹事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2015年7月24日因非法携带管制刀具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城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等人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被害人要求对伤情进行伤残鉴定,本院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2月21日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上某某在工作中有矛盾,便指使被告人卞某甲找人殴打上某某,后卞某甲通过其弟被告人卞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被告人卞某乙经与李某甲商量并征得李某甲的同意后,二人多次进行踩点。2018年1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卞某乙伙同被告人李某甲在城区**小区西口等到步行上班的被害人上某某,经卞某乙指认后,被告人李某甲独自尾随上某某至**胡同内,持随身携带的木棍对上某某的头部等处进行殴打,致其眼部和耳部受伤,之后李某甲逃离现场。卞某甲通过卞某乙支付给李某甲3000元作为酬劳,之后被告人卞某甲将该情况告知被告人刘某某。2018年11月6日经晋城市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被鉴定人上某某的右眼损伤致右眼盲目三级,构成重伤二级;2、被鉴定人上某某的双耳损伤致双耳听力障碍(≥41dbHL),构成轻伤一级。2020年3月30日经广东华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鉴定人上某某的损伤与病历记载2018年1月4日故意伤害事件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上某某的右眼视力评定为捌级伤残;3、被鉴定人上某某的双耳听力障碍评定为拾级伤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刘某某等四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前科判决书以及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卞某乙、李某甲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话清单、晋城市人民医院病历、受案登记表、证明材料等;

2.证人殷某某、茹某某、冯某某、王某某、刘某乙、李某乙等6人的证言;

3.被害人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与被害人上某某有工作上的矛盾,便指使被告人卞某甲通过其弟卞某乙找到被告人李某甲,让其殴打上某某,在多次踩点及卞某甲明确指认被害人相貌特征之后,被告人李某甲独自跟踪被害人,并用随身携带的木棍对上某某头部等部位实施多次殴打,造成被害人右眼重伤、双耳轻伤的严重后果,在社会上造成了极其恶劣的影响,严重损害了被害人的身心健康。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在本案中系发起人,被告人卞某甲、卞某乙为其寻找并雇佣李某甲殴打被害人,被告人李某甲为犯罪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四人系共犯,应当对各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到案后至审查起诉期间,能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六个月,对被告人卞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至六年,对被告人卞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六年,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至五年六个月,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张和斌

检察官助理翟兴兴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某、卞某甲、卞某乙、李某甲现羁押于晋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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