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4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卢某某,男,1972年6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11972********,汉族,小学文化,系黑龙江省肇州县**镇**村农民,住该村**屯。2018年4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肇州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2019年9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肇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经本院以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批准逮捕,同日由肇州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0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伙同王某甲、魏某某、于某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受雇于刘某乙(另案处理),窜至肇州县兴城镇复兴村非法装运原油。刘某乙、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于某某等人将三辆送油车内的原油装至现场停放的牌照为蒙E****0红色解放货车内。装运过程中卢某某在附近负责遛道。油车装完后刘某乙带领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于某某等人又窜至兴城镇复兴村一白色井房附近将现场堆放的袋装原油装至牌照为黑A****3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内,将该车开至蒙E****0红色解放货车附近。刘某乙又带领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于某某等人窜至兴城镇复兴村一灰色井房附近将现场堆放的原油装至牌照为吉C****0的白色奔驰面包车内,由刘某乙将该车开至蒙E****0红色解放货车附近。刘某甲、王某甲、魏某某、于某某等人刚准备将转移过来的两台面包车内的原油装至蒙E****0红色解放货车内时,被采油八厂保卫大队巡逻人员发现,卢某某、刘某甲被当场抓获,在蒙E****0红色解放货车起获原油8.98吨,价值人民币27,697.43元;在吉C****0的白色奔驰面包车内起获原油3.10吨,价值人民币8,291.72元;在黑A****3的白色金杯面包车内起获原油2.68吨,价值人民币7,490.36元。 原油重量共计14.76吨, 价值共计人民币43,479.51元。原油已返还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采油厂。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 作案车辆、赃物原油照片;
2.书证 公安机关侦破案经经过、户籍证明、犯罪记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原油回收证明等;
3.证人刘某丙、王某乙、韩某某、许某某、姜某某等人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被告人对现场车辆及原油的指认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卢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吴敬波
2019年12月2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视频光盘2张;
3.被告人刘某甲、卢某某换押证各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 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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