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豫检诉刑诉〔2019〕352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叶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82********,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宿迁市宿豫区**苑**栋**室。被告人叶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29日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甲,女,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61989********,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被告人周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11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侍某某,女,198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侍某某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9月11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甲,曾用名高某乙,女,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90********,汉族,初中文化,打工,住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高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于2018年9月26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甲,曾用名盛某乙,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地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住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区**栋**室。被告人盛某甲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8年8月1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每粒坚”为假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5元一粒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100余粒每粒坚并通过微信“8天情趣”销售14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739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4粒每粒坚以人民币220元的价格销售给胡某某。
2.2018年3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2粒每粒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售给陈某某。
3.2018年3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销售给吴某某。
4.2018年3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3粒每粒坚以人民币140元的价格销售给陆某某。
5.2018年4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2粒每粒坚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销售给魏某某。
6.2018年3月11日,被告人刘某甲通过其名为“8天情趣”的微信,将2粒每粒坚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销售给郑某某。
被告人叶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每粒坚”为假药的情况下,以5元一粒的价格从朱某某(已判决)手中购买90余粒每粒坚并通过微信销售2粒,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00元,2018年9月28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叶某某所驾驶的车内查扣每粒坚50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通过其“爱情趣”的微信,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周某乙。
2.2018年6月23日,被告人叶某某在其开设的“爱情趣”店内,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刘某乙。
被告人周某甲,在明知每粒坚为假药的情况下,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多次通过快递邮寄的方式将30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已判决),销售金额为人民币620元,再由朱某某销售给宿豫区人王某甲60粒、叶某某90余粒、刘某甲100余粒。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8年1月28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80元的价格将3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2.2018年3月2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将3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3.2018年3月29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6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4.2018年4月1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6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5.2018年4月16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6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6.2018年5月21日,被告人周某甲通过微信以人民币120元的价格将60粒每粒坚销售给朱某某。
被告人侍某某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每粒坚”为假药的情况下,以人民币10元一粒的价格从王某甲(已判决)手中购买7粒每粒坚。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侍某某通过其名为“成人用品”的微信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59元的价格销售给滕某某。
被告人高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每粒坚”、“硬到底”为假药的情况下,从王某甲处购买每粒坚、硬到底并进行销售,销售金额人民币2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4月2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其名为“欣欣悦”的微信,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销售给徐某某。
2.2018年7月29日,被告人高某甲通过其名为“芒果不甜”的微信,将1盒硬到底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销售给王某乙。
被告人盛某甲为了牟取非法利益,在明知“每粒坚”、“硬到底”为假药的情况下,从王某甲处购买每粒坚、硬到底并进行销售。2018年7月10日,被告人盛某甲通过其名为“女人 玩的就是命”微信,将1粒每粒坚以人民币60元的价格、1盒硬到底以人民币90元的价格销售给张某某。
另查明,经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每粒坚”、“硬到底”均为假药。
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高某甲、周某甲、侍某某系现场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被告人盛某甲系主动到派出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郑某某、胡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高某甲、周某甲、侍某某及同案关系人朱某某、王某甲供述和辩解;
4.宿迁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认定意见、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高某甲、周某甲、侍某某、盛某甲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叶某某、高某甲、周某甲、侍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盛某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岚
2019年9月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经济开发区**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536643****;被告人叶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苑**栋**室家中,联系方式:1808214****;被告人周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淮安市涟水县**办事处**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980503****;被告人侍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982570****;被告人高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村**组**号家中,联系方式:1780527****;被告人盛某甲现被取保候审在宿迁市宿豫区**镇**小区**区**栋**室家中,联系方式:15851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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