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阿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3********,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村**队**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5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吉某某,绰号阿某乙,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95********,黎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住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委会**组**号,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4月8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阿某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31980********,黎族,文盲或半文盲,户籍所在地海南省乐东黎族自治县,因涉嫌盗窃罪,经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11月19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0月17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载被告人刘某乙行至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教育路掌上乐东店附近,刘某乙让刘某甲停车,告诉刘某甲要去附近楼上偷东西,刘某甲同意并在一楼望风。刘某乙到楼上发现一个房间未上锁,便进入被害人代某某生活居中的房间内,将代某某、马某某放在沙发上的两部手机(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一部一加牌OnePlus 7型手机)盗走并交给刘某甲。刘某甲将盗窃所得一加牌OnePlus 7型手机卖掉,得赃款900元人民币,全部交予刘某乙。一部华为牌P20型手机,刘某甲自己使用,现已被公安机关进行扣押并返还被害人。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盗窃的两部手机总价值为4709元人民币。
2.2019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刘某甲酒后商议盗窃,吉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载刘某甲在乐东黎族自治县县城寻找目标。二人行至江南四路微微新娘店铺旁边发现楼道内停放的电动车。吉某某停车实施盗窃,刘某甲在外面负责望风,吉某某进入江南四路5号居民楼楼道找到一辆未上锁的电动车,把电动车车头的线路扯断启动电动车,和刘某甲一起将盗窃的电动车开到乐东黎族自治县**镇**村刘某甲家停放。后刘某甲将电动车卖掉,得赃款600元人民币并用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吉某某400元人民币。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240元人民币。
3.2019年10月27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刘某甲酒后商议盗窃,吉某某驾驶黑色女式摩托车载刘某甲行至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乐安路391号征稽局宿舍,提议前往院内进行盗窃,刘某甲同意并在楼道外望风。吉某某进入楼道内后发现一辆粉红色电动车没有上锁,将该电动车车头的电线拉出接线启动,盗取该电动车与刘某甲一起返回刘某甲家中存放。后刘某甲将该电动车在乐东黎族自治县万冲镇三柏村附近卖掉,得赃款250元人民币,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分配给吉某某150元人民币。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3135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12日2时许,被告人吉某某和一名外号“立某某”(尚未归案)的男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约定在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迎宾北路煤气站对面的歌舞厅汇合,后三人商议前往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煤气站斜对面的楼房内盗窃电动车。吉某某和外号“立某某”的男子进入一楼寻找盗窃目标,刘某甲在路边望风。吉某某和外号“立某某”的男子在该楼内盗窃两部电动车,并将电动车骑往刘某甲家中存放。刘某甲让刘某乙帮忙销售盗窃的电动车。刘某乙将盗窃所得的两部电动车出售后,通过微信转账将赃款1000元人民币给刘某甲,刘某甲通过微信转账分配给吉某某500元人民币,吉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外号“立某某”的男子200元人民币。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盗窃的被害人黄某某的电动车价值2325元人民币,被害人佘某某被盗的电动车价值2936元人民币。
5.2019年10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女式摩托车进入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光明路52号电影公司宿舍区盗窃。吉某某在电影公司宿舍区一栋楼下找到一辆白色电动车,经过试探,没有报警器,就将车头锁扭断,从车头处拉出电线接线盗取电动车,并将驾驶到乐东黎族自治县抱由镇三平村一处橡胶林交给刘某甲销售,后又返回乐东黎族自治县县城,从案发现场取走自己的黑色女式摩托车,中途收到刘某甲微信转账卖车所得赃款300元人民币。
经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吉某某盗窃的电动车价值2030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蓝色华为牌手机(型号:HUAWEIP20,MEID:A000009E537F10)一部、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RFJCJPA5E0202748)、红色VIVO牌手机(型号:Y85A,MEID:A00000DIA40A3)一部、蓝色OPPO牌A5型手机(型号:PBMA00)一部;
2.书证:常住人口登记表、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提取笔录、提取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办案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章某某、黄某某、佘某某、代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刘某丙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19]第477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19]第435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19]第480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20]第8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19]第436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乐东黎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乐价证字[2019]第491号涉案物品价格认定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害人章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黄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佘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代某某、马某某手机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害人刘某丙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甲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刘某乙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甲对监控视频截图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辨认笔录、被告人吉某某对监控照片的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乙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害人李某某电动车被盗案现场外围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多次盗窃,数额达15345元人民币;被告人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达12666元人民币,被告人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数额达4709元人民币,其三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吉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判处被告人刘某乙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东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单军
书记员:陈芳琦
2020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吉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乐东黎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涉案财物蓝色华为牌手机(型号:HUAWEIP20,MEID:A000009E537F10)一部,已发还被害人;涉案财物黑色女式二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LRFJCJPA5E0202748)、红色VIVO牌手机(型号:Y85A,MEID:A00000DIA40A3)一部、蓝色OPPO牌A5型手机(型号:PBMA00)一部,现存放于乐东黎族自治县公安局抱由派出所;
4.《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5.听取值班律师意见笔录3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