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49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6年9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立,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91********,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10年7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2月因寻衅滋事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七日;2012年3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1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2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8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公司员工,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01年1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5年3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05年12月因犯窝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8年1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4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村**号**室。2002年2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3年7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20年4月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次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奚某某,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51981********,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2010年3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9年12月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时某某,男,197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0304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蚌埠市**区**路**号**栋**单元**号。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号**饭店包房内吃饭时无故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持锅盖、水壶等与被告人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互殴,并任意损毁店内财物,致双方多人受伤、店内物品损毁。经鉴定,刘某甲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青瘀压痛、左鼻出血,二项损伤均已构成轻微伤;吕立因遭外力作用致右手软组织挫伤面积6.0cm2以上,构成轻微伤;赵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肩部外伤,尚不能构成轻微伤;周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面部、颈部外伤,左胸外伤,尚不构成轻微伤;奚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左眼部挫伤、右上中切牙部分缺损、右前臂软组织挫伤,均构成轻微伤;时某某因遭外力作用致头额部软组织创,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店内物品物损共计人民币516元。
2020年4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至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赵某某、时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等待民警到达处置;被告人吕立、周某某、奚某某被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吕立、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否认犯罪事实,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共赔偿饭店损失人民币2,000元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的供述,均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与被告人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互殴致多人受伤的事实。
3.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店内多人互殴并致店内物品损毁的事实。
4.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单、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监控录像截屏,证实本案发生的经过。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验伤通知书、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的伤势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相关照片及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饭店的物损情况。
7.相关谅解协议书,证实本案的物损赔偿及谅解情况。
8.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及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的到案情况。
9.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人口信息查询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的身份及前科劣迹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聚众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被告人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聚众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吕立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时某某均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吕立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判处被告人时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 燕
检察官助理:刘轶卿 2020年7月1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吕立、赵某某、周某某、奚某某、时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番号分别为:。
2.案卷材料及证据三册、光盘一张、补充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六份。
4.《量刑建议说明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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