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53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88********,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2007年8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5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公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5月20日以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61978********,汉族,高中文化,系大庆**有限责任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7年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喇嘛甸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马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021977********,汉族,中专文化,系大庆**物业公司**,住大庆市让胡路区**小区**号**门**室。2015年7月29日因殴打他人被东安分局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元;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0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小区**号**门**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2008年9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3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2010年7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富阳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责令社区戒毒;2010年12月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2013年9月6日刑满释放;2014年10月26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东安分局行政拘留15 日,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11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人民币2,000元,并进行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4月13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经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红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19年9月2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2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罪事实
1、2019年1月2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1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妍妍”(另案处理)处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两包冰毒(每包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2、同年1月8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妍妍”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3、同年1月10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妍妍”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4、同年1月22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妍妍”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5、同年1月23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范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6、同年1月31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范某某处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7、同年2月7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范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8、同年2月13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李某某处以人民币55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50元。
9、同年3月27日,吸毒人员宋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6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李某某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先后购买的二包冰毒(共重0.8克)出售给宋某某,获利人民币400元。
10、同年4月4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7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吴某某处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100元。
11、同年4月5日,吸毒人员于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1,4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吴某某处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一包冰毒(每包重0.3克)出售给于某某,获利人民币200元。
12、同年4月8日,吸毒人员马某某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刘某甲人民币2,100元购买冰毒,刘某甲将在吴某某处以每包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购买的三包冰毒(每包重0.3克)出售给马某某,获利人民币6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12次,贩卖毒品重5克。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1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一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2、同年4月4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一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3、同年4月5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1,200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两包(每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4、同年4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3,000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五包(每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5、同年4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2,500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五包(每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6、同年4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C49号楼3单元楼道报箱下以人民币1,000的价格卖给刘某甲冰毒两包(每包重0.3克),刘某甲通过支付宝转账将毒资支付。
7、同年4月1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让胡路区乘新市场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包冰毒(每包重0.3克)出售给胡某某。
综上,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7次,贩卖毒品重5.4克。被告人吴某某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三、被告人马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4月8日,被告人马某某在让胡路区阳光嘉城B区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一包冰毒(重0.8克),宋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马某某支付毒资。
综上,被告人马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重0.8克。被告人马某某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四、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实
2019年4月11日,吸毒人员唐某某微信转账人民币800元给被告人李某某购买冰毒,李某某在让胡路区富强新城B29号楼楼下以人民币900元的价格将从刘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两包冰毒(每包重0.2克)中的一包出售给唐某某,另一包留存供自己和他人吸食。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1次,贩卖毒品重0.2克。被告人李某某2019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14份;
2.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政治面貌证明、工作关系证明、吸毒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等;
3.证人于某某、宋某某、范某某、高某某、胡某某、唐某某、杨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向他人出售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毒品再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超
代理检察员:朱璇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马某某、李某某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19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自首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毒品犯罪的再犯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二百一十四条 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判: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
(二)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
(三)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
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的时候,可以建议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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