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刑二刑诉〔2019〕7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4341987********,汉族,初中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住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街**号**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8月9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连云港市公安局批准,于2019年9月8日被灌云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24日被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5261981********,汉族,大专文化,微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聊城市冠县,住北京市怀柔区**小区**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25日被灌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卞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灌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卞某某、刘某甲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12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7月24日、7月25日、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2日第一次退回灌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灌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9月2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二次退回灌云县公安局补充侦查,灌云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至2019年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委托广东省**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先后生产“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其中“独家痩”为30片/盒、“一粒轻攸SO”为15片/盒。后被告刘某甲通过微信建群,发展多层级代理,并对他们进行培训,由代理帮其对外进行销售,并附带赠送祛湿片,“独家痩”每盒赠送祛湿片15粒,“一粒轻攸SO”每盒赠送祛湿片5粒,且让代理告知客户“独家痩”、“一粒轻攸SO”与赠品祛湿片搭配食用。2018年6月中旬-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在明知销售的“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的赠品祛湿片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将“独家痩”以每盒116元、“一粒轻攸SO”每盒68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下一级代理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并赠送祛湿片,再由下一级代理加价销售。
2018年6月中旬-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吴某某在明知“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的赠品祛湿片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刘某甲手中购买“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后将“独家痩”以每盒238元、“一粒轻攸SO”每盒108元的价格销售给其下一级代理被告人卞某某等人,并赠送祛湿片,再由下一级代理加价销售。
2018年6月中旬-2019年4月期间,被告人卞某某在明知“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的赠品祛湿片中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成分的情况下,仍然从被告人吴某某手中购买“独家痩”、“一粒轻攸SO”压片糖果,后将“独家痩”以每盒700元、“一粒轻攸SO”每盒399元的价格进行销售,且让客户与赠品祛湿片搭配食用。2018年11月份,李某某以798元从被告人卞某某手中购买一瓶恋然酵素片、一盒“独家痩”及赠品祛湿片20粒,食用后出现呕吐、心慌、厌食等不良反应。
2019年4月11日,灌云县公安局依法对被告人卞某某家进行检查,对其家中的147盒“一粒轻攸SO”、10盒“独家痩”、1072粒深粉色圆形祛湿片及563粒深粉色椭圆形、浅粉色椭圆形、白色圆形祛湿片进行扣押。经检验,在被告人卞某某家扣押的深粉色椭圆形、浅粉色椭圆形、白色圆形祛湿片含有国家禁止添加的成分西布曲明。
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岳某某、马某某、刘某乙等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供述和辩解;
4.江苏苏博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ST-18-1093、ST-19-0389检验检测报告、广州金至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WR1907310检验检测报告、连云港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LSYJ2019YG036、037检验报告书;
5.检查、辨认、提取笔录;
6.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卞某某退赃,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2年-2年6个月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1年6个月-2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卞某某9个月-1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陶建民
2019年12月18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被告人卞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联系电话:150511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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