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南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722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922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住南江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南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26日12时许至1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使用电子捕鱼器在南江县赶场镇小巫峡景区堤坝平桥河道捕鱼被群众举报。警察现场抓获吴某某,查获鲶鱼2尾、黄颡鱼27尾、红尾条鳅7尾、端公鱼1尾、马口鱼1尾、蛇鮈3尾、白条鱼63尾、麦穗鱼32尾,共计136尾,总重2.24千克。刘某甲、刘某乙逃离现场。当日15时许,二人主动到赶场镇派出所投案。根据《南江县人民政府关于天然水域全面禁渔的公告》,该河道于2020年1月1日起,实行暂定为期10年的禁渔期,禁止任何形式的渔业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杨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辨认、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某、刘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刘某乙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处罚。建议判处刘某甲拘役4个月,缓刑6个月,判处吴某某单处罚金5000元,判处刘某乙单处罚金4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巨茂成
2020年6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住**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乙住**乡**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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