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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吴某甲付等8人涉嫌寻衅滋事罪)_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一部刑诉〔2020〕5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8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付,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3********,汉族,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权,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5********,汉族,初中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甲,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罗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0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曾用名吴某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大***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后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0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625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镇***村***社**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孙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在海宁市硖石街道凯歌KTV与被害人周某甲因琐事发生言语纠纷。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回到包厢后,与被告人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孙某某商定教训对方,并由被告人罗某甲将被告人吴某甲权带至凯歌KTV。后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孙某某追赶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甲至凯歌KTV楼下,被告人吴某甲权采用持菜刀砍,其余被告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方式共同殴打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甲,致三名被害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的伤势被评为轻伤一级,被害人周某乙、朱某甲的伤势均被评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到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微信聊天记录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常住人口信息、报警记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李某某雄、凌某某义、周某丙、朱某乙的证言,民警王某某、朱某丙等人出具的归案经过;

3.被害人周某甲、周某乙、朱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孙某某的某某与辩解;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搜查、扣押、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及照片;

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刘某乙、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罗某乙、吴某乙、刘某乙、孙某某公然藐视国家法纪和社会公德,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权、吴某甲付、罗某甲到某某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至一年八个月,对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权、吴某甲付、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十个月,被告人刘某乙、孙某某、刘某甲、吴某甲权、吴某甲付、罗某甲如能全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席宛秋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付、吴某甲权、罗某甲、吴某乙、罗某乙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13926938235)、孙某某(15757362696)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6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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