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罪认罚(简易程序)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济任检一部刑诉〔2020〕1307号
被告人刘某甲(又名刘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路**号。因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08年12月25日被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自2007年9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经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于2013年11月8日从山东省鲁宁监狱被假释(假释考验期至2015年9月18日止)。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8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0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丙),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0811197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镇**村**路**号,住址山东省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路**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宁市公安局北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吴某甲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10月10日、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初(农历春节前),被告人刘某甲、吴某丁、孙某某(二人均已判决)、吴某甲在济宁市太白湖新区**镇**村刘某甲家中共同预谋组织人员赌博以从中营利,后在被告人刘某甲家中的房屋内开设赌场。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和吴某丁等人抽头营利,吴某甲联系多人参赌,孙某某在赌场“放冲”即向参赌人员出借资金从中营利。后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共计5000元。
2019年9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后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
2019年6月26日,被告人吴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乙、吴某乙、刘某丙、吴某戊、朱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被告人刘某甲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在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书伟
2020年12月7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方式:1316537****,被告人吴某甲联系方式:1576375****。
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_《量刑建议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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