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诉刑诉〔2020〕192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111980********,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新村**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3203231982********,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徐州市泉山区**街道**公寓**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徐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队**号)。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个月;曾因吸毒于2016年被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0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7日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两名被告人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与他人在徐州市铜山区大胜都龙虾店一起饮酒。当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明知被告人刘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自己所有的苏C1****号小型轿车钥匙交与被告人刘某甲,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搭载被告人周某某行驶至本市泉山区风华南路与嘉美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刘某甲进行呼气酒精测试,检测结果为147mg/100ml。随即,对被告人刘某甲抽取静脉血送检。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份,含量为154.1mg/100ml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人呼吸检测凭条等书证;
2.证人范某某、徐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徐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关于乙醇成份及含量的检验报告;
5.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被查获时民警执法记录仪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周某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在明知刘某甲饮酒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由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两名被告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之情节,系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松
检察官助理:张莺
2020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现均取保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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