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高检一部刑诉〔2020〕2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67********,汉族,小学肄业,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111970********,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烟台市,户籍地及现住址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街**号**号楼**单元**号。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本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830196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黑龙江省萝北县,户籍地黑龙江省萝北县**区,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2020年1月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9005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店员,出生地黑龙江省铁力市,户籍地黑龙江省铁力市铁力**组,现住址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2019年12月17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15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4月13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5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并补充移送起诉被告人宋某某、刘某乙。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夫妻二人于2017年至2019年12月间,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从被告人宋某某等人处购进“鸭绿江”、“爱喜”等品牌的走私卷烟,宋某某安排店员被告人刘某乙负责发货、收款。2019年7月至11月,共收取刘某甲、周某某烟款人民币133920元。刘某甲、周某某将卷烟销售给杜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等人,共收取烟款人民币125698元。经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监测站鉴定,从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处扣押尚未销售的卷烟为真品卷烟和假冒伪劣卷烟混合,经烟台市莱山区烟草专卖局核价,扣押卷烟价值人民币22253元。其中有部分扣押卷烟刘某甲、周某某未向刘某乙付款,价值人民币14100元。
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于2019年12月7日被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乙于2019年12月1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沙河口分局抓获归案,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1月7日到烟台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2.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3.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检验报告;4.辨认笔录;5.证人杜某某、林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证言;6.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宋某某、刘某乙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刘某甲、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徐宁
检察官助理:庄琳
2020年6月1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烟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被告人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街**号,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于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街**号。
2.案卷材料四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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