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阳检公诉刑诉〔2019〕75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21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镇**村**号。2018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2月8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8月7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011967********,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路**号。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311979********,汉族,高中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重庆市荣昌区**路**号**幢**单元**号。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次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监视居住。2019年3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叶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13811990********,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惠州市惠阳区**街道**村**号,2017年8月30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李某甲,女,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6021994********,汉族,大专文化,群众,非公职人员,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乡**村**号。2017年9月5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监视居住,于2018年2月23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22日经本院决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叶某某、李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15日向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刘某乙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2月22日向本院审查起诉,后本院将上述两案并案处理,2019年3月29日本院将该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4月25日将该案重送审查起诉,本院于6月6日将该案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7月6日将该案再次重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1994年9月4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路**号注册成立了惠州市**有限公司,由其担任法人代表,为从事金融借贷业务,被告人刘某甲于2014年4月29日,在惠州市惠阳区**街道办**路**号注册成立了广东**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某某任法人代表,其中惠州市**有限公司持股95%,周某某持股5%,实际经营者为被告人刘某甲,2014年9月被告人刘某甲与惠州市**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软件开发采购合同,由该公司设计开发了名为“**”的借贷平台系统,被告人刘某甲在未取得相关部门许可或备案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初正式上线该借贷平台,经查该平台通过公司网站等形式进行公开宣传,承诺较高的借款利息,发布借款标的,其中大部分为虚构的借款人,通过该平台吸收不特定公众的存款,后通过第三方结算平台,将资金转入到被告人周某某等人个人名下的银行账户内。被告人刘某乙于2014年10月24日担任该公司副总经理,主要负责编辑借款标书,再交由被告人周某某审核发布,被告人叶某某于2014年10月进入该公司,担任客服部主管,主要负责制定投资奖励制度以及**微信公众号、微博信息的推送等,后因被告人刘某乙于2015年7月被公司派至非洲工作,编辑借款标书的工作就由被告人叶某某接手,其在2016年5月担任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客服部和推广部,被告人李某甲原系**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出纳,其于2017年2月初兼任**有限公司的出纳,主要受财务总监刘某丁(另案处理)的指示对**借贷平台上的资金进行充值收款、转账、提现等。
被告人刘某甲和李某丙(另案处理)于2012年相识,之后李某丙以承诺高额借款利息为诱饵。用虚假抵押物、伪造政府会议纪要、谎称有投资项目等形式多次向被告人刘某甲借款,被告人刘某甲遂将公司在该平台上吸收的投资人借款大部分借给了李某丙,后因被告人刘某甲无法从李某丙处收回借款,**有限公司出现资金断裂,“**”平台于2017年8月7日停止运作。
后经在该平台上投资的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2017年8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2017年9月5日被告人李某甲、2018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甲主动到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经侦大队投案。经惠州市东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该平台服务器、第三方结算平台的相关数据以及相关银行交易流水等进行分析鉴定,广东**有限公司经营的“**”P2P借贷平台从2014年11月6日上线运营至2017年8月7日停业期间,共发布借款标次数5208次,除去该公司人员的虚拟充值金额,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为人民币538766937.19元,待回收资金人数为758人,待回收资金总额为人民币131799231.51元,有数据资料的被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平台线上、线下流入资金为人民币334999909.55元,已流入后归还的资金为192887894.30元,收支差额为142112015.25元,其中用于该公司经营性费用支出为人民币2917256.99元,汇入李某丙及其关联人员账户金额总计人民币224396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及其他涉案人员名下银行账户收到李某丙及其有关联关系人银行账户累计金额为人民币58967000元,差额为人民币1654292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材料、现场勘查记录、抓获经过及相关书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叶某某、李某甲、刘某乙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李某甲军、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曦
2019年8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均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20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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