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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周某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公诉刑诉〔2019〕33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4231960********,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常德市汉寿县**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7月19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3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10月22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4********,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邵东县**乡**村**组**号,因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8年7月24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8月23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2018年9月20日被新邵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9月24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无前科。

辩护人唐军松,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新邵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涉嫌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3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求购买穿山甲鳞片,刘某甲即联系谢某甲(已判决)确认有货后,三方协商了购买的数量和价格,穿山甲鳞片的数量为60多公斤,价格为每公斤3120元,由刘某甲负责送货,周某某承担车费。

2017年12月19日刘某甲安排刘某乙(刘某甲的女婿,已不起诉)驾车,两人赶到湖南郴州找到谢某甲后,通过刘某乙的银行卡收取了周某某转来的货款20万元,刘某乙转账18.78万元给谢某甲提供的银行账户后,刘某甲将两箱穿山甲鳞片装上车。当天中午12时许,刘某甲、刘某乙两人驾车将穿山甲鳞片送到邵东县**药材市场找到周某某的店铺(**药房),周某某验收后,刘某甲两人离开。周某某将穿山甲鳞片进行了简单整理去皮后,就放在其店内销售。

案发后,公安民警从周某某店铺和仓库搜缴疑似穿山甲鳞片34.94公斤,经鉴定,其中7.672公斤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马来穿山甲的鳞片。折算穿山甲鳞片的价值为41,2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等;

2.书证:归案经过、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户籍资料等;

3.证人谢某甲、刘某乙、谢某乙的证言;

4.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某非法买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穿山甲鳞片,数额达4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永泉

2019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联系电话1392950****)、周某某(联系电话1807591****)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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