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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敲诈勒索)(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公诉刑诉〔2019〕123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11月23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周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2330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8年10月1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大江东产业集聚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依法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初,被告人刘某甲授意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将其承包自******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公司)位于杭州市萧山区**街道***工地中的清工工程内工人的工数、单价造高,被告人刘某甲自己又伪造了一份生活费发放记录,将实际发放给工人生活费的数额造高。通过这些伪造的资料,被告人刘某甲多次组织了明知资料造假、金额虚高的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以及龙某某、李某甲、姚某甲、姚某乙、梁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萧山区**街道办事处劳动保障站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会发展局闹事、上访,意图向****公司主张548710元。其中,2018年 9月25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姚某甲、姚某乙、龙某某等30余人(部分系无关人员)到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会发展局协商讨薪。晚上22点多的,被告人刘某甲示意被告人周某甲、龙某某等人假意跳楼,并报警,导致出动了医务人员及救护车、消防员及消防车、三辆警车、三个民警、十多个辅警、二三十个巡特警大队特勤队员。2018年10月18日,被告人刘某甲纠集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龙某某等人再次来到大江东杭州市大江东产业集聚区社会发展局讨薪,在被告人刘某甲的示意下,被告人周某甲等人将刘某甲事先准备好的横幅,在社会发展局的门口和11楼展开,引起路人围观。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等人企图通过上述方式给*****有限公司等单位和个人施加压力。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与**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工程款暂定为320000元,工人的实际总工资为276087元,经第三方机构评估,被告人刘某甲所承揽的工程量价款为34846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基本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横幅,手机;

2、书证:人口信息全项查询,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考勤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工时记录,劳务清包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劳动保障监察投诉登记表,劳务清包工合同,****有限公司支付给清工承包人刘某甲工程款记录表,春意江南刘某甲工程量汇总,银行明细,领据,收条,鉴定聘请书,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警情详情及卷宗,建筑工地民工工资投诉登记表,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移送案件通知书;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郑某某、黄某甲、张某甲、李某乙、丁某某、张某乙、吴某某、夏某某、王某甲、薛某某、高某某、陈某甲、王某乙、刘某丙、顾某某、陈某乙、赵某某、曹某某、朱某甲、赵某甲、周某丁、林某某、谢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情况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黄某乙、蒋某某、楼某某、鲁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龙某某、梁某某、姚某甲、姚某乙、李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

7、视听资料: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周某丙已经着手实行,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周某丙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赶赶

一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现羁押于萧山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丙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7册、检察卷1册

3、随案移送光盘14张(卷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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