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六检诉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路**号**花园**幢**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潘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123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苏南京市六合区**街道**社区**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北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保险诈骗罪、潘某某涉嫌诈骗罪、周某甲涉嫌保险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20年2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伙同潘某某、周某甲等人多次使用车辆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以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向车主隐瞒事实,骗取保险公司理赔,累计诈骗金额人民币11000元(以下币种相同);伙同周某甲、傅某某使用各自名下车辆故意制造事故,骗取保险公司理赔,累计保险诈骗金额14200元;被告人周某甲累计保险诈骗金额14200元;被告人潘某某累计诈骗金额110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16年6月13日,刘某甲指使傅某某、周某甲使用傅某某的苏AK****汽车与惠某某的苏A0****汽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6500元;
2.2017年7月17日,刘某甲伙同何某某(另案处理)指使陈某某(另案处理)、潘某某使用邵某某的苏AB****汽车与苏AC****汽车制造虚假事故,后骗取保险公司理赔5950元
3.2017年8月30日,刘某甲伙同周某甲使用周某甲的苏A9961N汽车与苏A4S0A9汽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7700元;
4.2018年7月23日,刘某甲伙同潘某某等人使用赵某某的苏AG****与周某甲的苏A9961N汽车,故意制造碰撞事故,骗取保险公司保险金5050元。
2019年11月21日,犯罪嫌疑人刘某甲、潘某某、周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道路事故认订单、保险金赔付记录等书证;
2.证人周某乙、傅某某、刘某乙、钱某某、邵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潘某某、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周某甲、潘某某故意制造车辆碰撞交通事故,骗取保险金,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诈骗罪追究刘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保险诈骗罪追究周某甲的刑事责任;应当以诈骗罪追究潘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潘某某共同实施犯罪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涉嫌保险诈骗建议判处拘役4个月,罚金人民币5000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8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建议判处周某甲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8000元;建议判处潘某某拘役4个月,适用缓刑,并处人民币6000元的罚金 。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长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羁押于浦口区看守所、被告人周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各自居住地;
2.本案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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