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湄检刑诉〔2020〕7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01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区**寺**村**组**号,住贵州省遵义市**区**寺**村**组**号。2002年因犯抢劫罪被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12月2日刑满释放;2010年5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4年11月7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3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4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21988********,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区**街道**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冯某甲,曾用名冯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81991********,汉族,初中文化,自主经营者,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湄潭县**街道**村**组**号,住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22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徐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4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合川分局三汇派出所执行监视居住。
被告人梁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8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万盛经济开发区**镇**村**组**号,住重庆市合川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湄潭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日被湄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10日被湄潭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湄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以被告人冯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6月22日、2020年7月14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冯某甲、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徐某某、唐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2月底至3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两被告人联系好后,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随后徐某某将3克冰毒和10颗小红米送到唐某某住所的楼下,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收到冰毒后支付徐某某现金1400元。
同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与杨某某一起,从贵州省湄潭县驾车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将刘某甲等人带到三汇镇矿区宿舍楼姚某某的宿舍内,以2000元的价格将在徐某某处购买的3克冰毒和10颗小红米卖给被告人刘某甲,刘某甲等人随后返回贵州省湄潭县。
(2)2020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某甲电话联系向被告人唐某某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两被告人联系好后,被告人唐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徐某某购买冰毒,随后唐某某到徐某某家楼下,购买了4克多冰毒和20颗小红米并支付徐某某现金1800元。
2020年3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以到重庆买狗为由,与刘某乙一起从贵州省湄潭县驾车到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在三汇镇老龙村1组国道旁,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以3000元的价格将在徐某某处购买的4克多冰毒和20颗小红米转卖给被告人刘某甲。
(3)2020年5月9日,湄潭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重庆市合川区三汇镇抓获被告人唐某某、梁某某时,对唐某某驾驶的车牌号为渝C2****号车辆进行搜查,在该车内查获女式提包一个、冰毒嫌疑物3包,其中1号嫌疑物0.16克,2号嫌疑物7.77克,3号嫌疑物9.23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1号嫌疑物和3号嫌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68.3%、67.8%;民警对查获的女式提包进行检查,内有被告人梁某某的身份证等物品及冰毒嫌疑物3小包,其中1号嫌疑物0.63克,2号嫌疑物0.37克,3号嫌疑物2.78克,经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3小包毒品嫌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分别为55.6%、15.8%、15.1%。
2、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贩卖毒品的事实
(1)2020年3月4日吸毒人员袁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当日15时30分许,双方在湄潭县湄江街道茶圣大道安置房小区内,袁某某用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冯某甲400元,购买了一个零包冰毒和半颗小红米,被告人冯某甲收到微信付款后又通过微信转账将400元支付给被告人刘某甲。
(2)2020年3月8日15时许,吸毒人员袁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刘某甲相约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栖树林廉租房小区大门口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见面达成协议后,袁某某通过POSS机以刷卡消费的方式支付400元,向被告人冯某甲、刘某甲购买了一个零包冰毒和半颗小红米。
(3)2020年3月10日中午,吸毒人员袁某某与被告人冯某甲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冯某甲在被告人刘某甲处拿了一个零包冰毒、半颗小红米,在湄潭县湄江街道栖树林廉租房小区大门口,被告人冯某甲以400元的价格将一个零包冰毒、半颗小红米贩卖给袁某某。因袁某某当时无钱支付,约好稍后再付钱。后袁某某将400元送至冯某甲居住的楼下,冯某甲将钱转交给被告人刘某甲。
(4)2020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联系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被告人冯某甲驾车将刘某甲送至遵义市合众路,吸毒人员杨某某以赊欠1000元的方式向刘某甲购买了一个冰毒零包和一颗小红米,后杨某某伙同容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5)2020年3月4日晚至5日凌晨,吸毒人员容某某与杨某某商议一起吸食毒品,容某某微信转账1000元给杨某某后,杨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人刘某甲驾驶冯某甲借来的轿车将毒品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收费站接310国道处与杨某某见面交易,刘某甲提出送货要多收100元的油费,杨某某微信转账支付刘某甲1100元后,刘某甲将一个冰毒零包和一颗小红米拿给杨某某,后杨某某伙同容某某一起吸食了购买的毒品。
(6)2020年3月11日中午,吸毒人员容某某电话联系杨某某,让其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来一起吸食,杨某某提出自己没钱,且第一次向刘某甲购买冰毒的1000元都还未支付。容某某将2000元(含杨某某第一次向刘某甲赊欠的1000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杨某某后,杨某某电话联系刘某甲购买毒品。双方谈好后,杨某某以之前多次驾车帮助被告人刘某甲寻找妻子,刘某甲未帮其车辆加油为由,扣取200元油费,通过微信转账1800元给被告人刘某甲。因当天杨某某有事不方便直接去拿毒品,遂告知刘某甲由容某某与刘某甲联系,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冯某甲驾驶借来的轿车将毒品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海龙收费站接310国道处,将一个冰毒零包和一颗小红米交给容某某。当晚杨某某与容某某一起将购买的毒品吸食。
2020年3月17日,湄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到湄潭县**街道**小区传唤被告人刘某甲时,在其借住的房间卧室枕头床垫下,查获冰毒晶体嫌疑物2包(1号嫌疑物4.22克,2号嫌疑物10.29克),冰毒嫌疑物片剂1包(19颗,1.78克)。经遵义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号冰毒嫌疑物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38.8%,冰毒嫌疑物片剂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其含量为15.9%。
3、冯某甲容留他人吸毒的事实
2020年2月底至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借住在被告人冯某甲与刘某乙共同居住的湄潭县**街道**小区**栋**单元**室。2020年3月15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冯某甲与刘某乙从重庆回到住所吃饭后,被告人冯某甲电话告知袁某某说自己已经回家了。2020年3月16日凌晨,吸毒人员袁某某、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甲在刘某甲居住的房间内一起吸食了毒品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监视居住决定书、抓获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毒品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及通话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容某某、袁某某、唐昆、姚某某、杨忠、徐英飞、杨某某、刘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冯某甲、徐某某、梁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遵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量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冯某甲、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徐某某、梁某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四被告人的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甲帮助被告人刘某甲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多人在家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冯某甲、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甲、梁某某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湄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周维丽
2020年7月1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湄潭县看守所;被告人梁某某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一看
守所;被告人冯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68520****;被告人徐某某现监视居
住在家,联系电话1350036****
2.案卷材料和证据11册,光盘18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