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乡市院公诉刑诉〔2018〕40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97********,1997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03月13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喻某某,男,居民身份证4301241996********,1996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现住湖南省宁乡市**镇**村**组**号。2018年3月2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4月4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宁乡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8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6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20日,被告人刘某甲及唐某某(另案处理)在**镇,因在“快手”网络直播平台直播时同贺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刘某甲以及唐某某纠集被告人喻某某以及周某甲、黎某某、欧某某、周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由被告人喻某某及欧某某提供车辆和“管杀”、短刀等作案工具,从**镇赶往到**镇找寻贺某某等人泄愤报复。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同贺某某在**镇**巷子内约架未成,后被告人刘某甲等人在**镇卫生院门口找到贺某某和周某丙等人,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以及周某甲、黎某某、欧某某等人持“管杀”,匕首等凶器对被害人周某丙进行砍打。经法医鉴定,周某丙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8年3月12日、3月20日,宁乡市公安局黄材派出所民警分别将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传唤到案。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公安机关抓获2名同案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关公刀、武士刀等物证;2、户籍证明、现实表现材料、到案经过、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立功表现的材料、手机通话详单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周某甲、黎某某、欧某某、周某乙、周密、陶某某、贺某某、何某某、戴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刘某乙陈述;5、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鉴定意见;7、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告知鉴定意见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
(3)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两名同案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
被告人喻某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到案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2)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
综上,根据本案案情,建议宁乡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喻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宁乡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鲁海滨
2018年6月1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喻某某现押宁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两份,《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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