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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夏某某等诈骗案)_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锡梁检刑检刑诉〔2020〕1222号

               

被告人刘某甲,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2119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淮安市,租住无锡市梁溪区******(户籍在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4月28日被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9年7月31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女,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租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号)。被告人夏某某曾因赌博,于2019年1月10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安徽省芜湖市,租住无锡市锡山区**镇**村**巷**号(户籍在安徽省芜湖市**县**镇**村**号)。被告人张某甲曾因赌博,2011年7月26日被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罚款二百元,并收缴赌资二百三十元。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4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女,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7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江苏省无锡市,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村**巷**号。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分别于2008年12月3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惠山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于2012年8月8日被江阴市公安局不予治安处罚,收缴赌资二百四十五元。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222196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出生地无锡市惠山区,住无锡市惠山区**街道**街**号。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5日被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五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五被告人,听取了五被告人及朱某某辩护人费凌云(江苏神阙律师事务所律师)、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等人经预谋,伙同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涉案人员马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无锡市梁溪区**家园**号**室以赌博作弊的方法实施诈骗。其中被告人刘某甲负责联系被害人张某乙参赌,被告人夏某某、张某甲负责准备赌资以及特制麻将牌、隐形眼镜、骰子等作弊工具,被告人朱某某负责联系涉案人员陆某某(另案处理)提供场地,采用上述工具及被告人夏某某、朱某某、唐某某等人洗牌的手法进行作弊,从而骗得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69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唐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朱某某处扣押涉案款人民币1700元并已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张某乙人民币3800元、4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麻将牌、骰子的刑事摄影照片; 

2.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出具或者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支付宝转账记录、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翟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5.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及涉案人员马某某、陆某某、刘某乙的供述;

6.无锡市公安局梁溪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朱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唐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张某甲、朱某某、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丹秋 

检察官助理:过浩杰 

2020年12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朱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女子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唐某某现羁押于无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9册。 

    3.量刑建议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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