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定检一部刑诉〔2019〕34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2016年1月,被告人夏某某因非法采矿被定远县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没收违法所得1万元,罚款4900元。被告人夏某某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5月16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定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合伙非法采砂,购买船只等设备,在定远县***镇**村**组沿**流域非法采砂。被告人夏某某负责非法采砂,被告人刘某甲负责销售河砂。被告人刘某甲将非法开采的河砂以每船3100元的价格销赃给许某某,销售价值共224300元。经华东冶金地质勘查局八一一地质队鉴定,刘某甲、夏某某等在***镇**村**组盗采的砂石属于建设用砂中的天然砂,原砂中的砂粒为矿产资源。
2019年5月15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现金881元,扣押被告人夏某某现金417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明、扣押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许某某、刘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的采矿许可证,合伙非法采矿,价值2243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犯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卫国
2019年12月5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某现羁押于凤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手机1部、换押证8联。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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