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集检一部刑诉〔2020〕5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51979********,汉族,中专文化,个体经营者,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甲,女,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镇**村**队**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明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8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路**号**室。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廖某某,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户籍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8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焦陂镇**村**组**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镇**村**里**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71976********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南县**镇**村**组**号**户,在厦门市暂住集美区**社一出租房。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4日将案件退回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本院依法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因与被告人夏某甲的婚外情与夏某甲丈夫刘某乙产生矛盾,刘某甲通过手机向刘某乙约架,双方约至厦门市集美区日东公园门口进行斗殴。刘某乙(另案处理)将约架事情告知被告人夏某甲,并随即叫来夏某丁(另案处理)、李某甲(在逃),被告人夏某甲也通过电话纠集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被告人刘某甲在接到被告人夏某丙的言语威胁电话后,当即通过被告人明某某纠集被告人廖某某,又由廖某某纠集郑某某(另案处理)、卢某某(另案处理)、杨某某(另案处理)、杜某某(另案处理)等五人。另一方面刘某乙、李某甲、夏某丁等人先期到达斗殴地点但在久等未见刘某甲后,刘某乙自行离开现场。后李某甲与夏某丁在日东公园门口遭遇刘某甲,追逐刘某甲并将其围堵在集美区东金科技门口保安室内,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夏某乙、夏某甲在保安室内与被告人刘某甲双方互殴。刘某甲纠集的被告人廖某某等6人也赶到东金科技厂门口,被告人廖某某纠集的人员之一郑某某冲进保安室内与被告人夏某乙互相推搡,双方欲再次斗殴时,因被告人夏某丙与被告人廖某某认识,而未继续实施斗殴行为。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
被告人刘某甲2019年9月23日案发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夏某乙明知刘某甲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置;被告人夏某甲2019年9月24日自行前往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被告人夏某丙于2019年9月2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明某某于2019年9月29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廖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丙在侦查阶段即如实供述了上述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调取的被告人夏某甲、明某某等人的电话记录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曾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同案人刘某乙、郑某某、卢某某、杨某某、杜某某、夏某丁的供述和辩解;
4.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丙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市公安局集美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7.公安机关出具、调取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
8.视频光盘三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乙、夏某丙公然藐视国家法纪,聚众斗殴,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明某某、廖某某系首要分子,被告人夏某乙、夏某丙系积极参加者。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夏某乙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夏某甲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明某某、廖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夏某乙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对被告人夏某丙在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一年五个月的幅度内择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石 军
检 察 员:郑艺娟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夏某乙、明某某、廖某某、夏某丙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夏某甲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
2. 案件材料和证据七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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