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朔城检二部刑诉〔2020〕172号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0********,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园**栋**单元**室,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30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21986********,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住**乡**村**区**号,因涉嫌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4月21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李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06031996********,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住**乡**村**号,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7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抢夺罪盗窃罪,经朔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朔州市公安局朔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姚某某、李某某涉嫌抢夺罪、盗窃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期间,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在朔城区内实施多起盗窃、抢夺行为,所得赃物经处理后均用于其三人吸食毒品。
盗窃罪:
1.2020年3月8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自己的白色捷达轿车伙同姚某某、刘某甲流窜至朔城区豪德一期10街35号商铺所属的仓库外,由姚某某和刘某甲将仓库门撬开后盗走四台上海双龙牌电机、上海甲乙轴流风机一台、上海沪工气动隔膜风泵一个、龙威三轮车电瓶一组。经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物品价值12780元。
2.2020年2月28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伙同刘某甲驾车流窜至朔城区万豪杰座小区的永红超市,由刘某甲负责望风,姚某某负责实施盗窃香烟。经朔城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被盗香烟价值3515.21元。
3.2020年2月20日,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流窜至朔城区西山人家小区的阳光之家便利店,由姚某某进入超市盗走白色VIVO X21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抢夺罪:
1.2020年4月14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李某某驾驶银灰色众泰越野车流窜至朔城区矿业小区附近,由李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荆某某为Nove 5 pro手机一部(价值1100元)。
2.2020年4月11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姚某某流窜至朔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东面的小桥附近,由姚某某抢夺边骑共享单车边拨打电话的被害人张某某华为Mate 30手机一部(价值3299元)。
3.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姚某某流窜至朔城区古北街的晋城银行东侧,由姚某某抢夺正在用手机扫码共享单车的被害人王某某VIVO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4.2020年4月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姚某某流窜至朔城区二中附近,由姚某某抢夺被害人谭某某VIVO 15手机一部(价值600元)。
5.2020年4月7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骑摩托车搭载姚某某流窜至朔城区飞马广场中国银行人行道内,由姚某某抢夺被害人刘某乙苹果11手机一部(价值3500元)。
6.2020年3月29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姚某某驾驶银灰色众泰越野车流窜至朔城区民福街的民福中学附近,由姚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潘某某华为P20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7.2020年3月20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姚某某驾车流窜至朔城区北关小康村的中鹤宾馆附近,由姚某某下车抢夺被害人赵某某苹果XR型手机一部(价值2800元)。
8.2020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驾驶银灰色众泰越野车伙同姚某某、李某某流窜至朔城区李家河村的老苏平价超市,由李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粗枝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36.6元)。
9.2020年2月20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搭载姚某某、刘某甲流窜至朔城区万象城对面的中吉干果超市,由姚某某、刘某甲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硬中华香烟四条(价值1526.4元)。
10.2020年2月19日上午,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搭载姚某某流窜至朔城区南福苑小区东门外的叶叶超市,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名义抢夺黄盒粗支硬芙蓉王香烟二条、白盒细支红塔山香烟一条(三条香烟价值503.4元)。
11.202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驾车流窜至朔城区理想家园小区南门外的吉多便利店,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硬中华香烟二条(价值900元)。
12.2020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流窜至朔城区中鹤宾馆的中鹤超市,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细支黄盒芙蓉王一条、南京牌金陵十二钗细支香烟一条(二条香烟价值462.2元)。
13.2020年2月18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白色捷达轿车伙同姚某某、刘某甲流窜至朔城区怡家园小区北门的皖福超市,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粗枝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36.6元)。
14.2020年2月17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驾车流窜至朔州市开发区万通华府小区的宏鑫烟酒店,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南京牌雨花石香烟二条、荷花香烟一条(三条香烟价值1272.5元)。
15.2020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流窜至朔城区滨河一号小区的河源超市,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细枝荷花牌香烟一条、软中华香烟一条(二条香烟价值942.9元)。
16.2020年2月11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姚某某驾车流窜至朔城区旧看守所门前的好再来超市,由姚某某以假借买烟的名义抢夺粗枝黄芙蓉王香烟二条(价值436.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三人系累犯,应当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安玉凯
检察官助理:陈姗姗
2020年9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姚某某、刘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朔州市朔城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款物随起诉书一并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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