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松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抚检刑检刑诉〔2017〕4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9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抚松县**镇,住吉林省抚松县**镇**街,无职业。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0月13日,被抚松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0月24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1月7日由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山市抚松县**镇,住吉林省抚松县**,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6年11月25日被抚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16年12月29日由抚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抚松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亦告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在审查起诉期间,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被告人孙某某于2016年10月13日1时许,在松江河镇工农街烧烤地带店内,因张某某与烧烤地带店主刘某甲发生争吵后用餐具将孙某某女朋友李某某打伤,刘某甲与孙某某在烧烤店外用棒球棒和啤酒瓶将任某某打伤,之后刘某甲又用棒球棒将张某某胳膊打伤。经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任某某头部钝器伤致脑挫裂伤、颅内出血伴有*****状和体征手术治疗,属重伤二级。张某某左肘关节钝器伤致左尺骨骨折,属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二)被害人任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三)证人李某某、丁某某、某某某、刘某乙、郑某某、王某某、董某某、高某某的证言;
(四)抚松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五)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抚松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付强
2017年4月7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现羁押于抚松县看守所;
2、卷宗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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