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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孙某某等盗窃案)_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梨检一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80********,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梨树区**煤矿**,住鸡西市梨树区**委**组(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20年9月2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78********,汉族,初中文化,系鸡西市梨树区**煤矿**,住鸡西市鸡冠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9年4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3051969********,汉族,小学文化,系鸡西市梨树区**煤矿**,住鸡西市梨树区**小区**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梨树区**委**组)。2011年8月29日因非法开采小煤井被鸡西市公安局梨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7日。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被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执行。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南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至2020年8月,被告人刘某甲伙同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乙用刘某甲的提供的铁锹、编织袋等工具,在被害单位**煤矿运输区皮带道和落地煤仓多次盗窃煤炭,并将该煤炭藏匿于刘某甲家中,然后由刘某甲将该煤炭变卖给**煤矿附近居民,取得的赃款由刘某甲扣除每次盗窃煤炭的成本费用人民币30元后,剩余赃款进行均分。案发后,尚未销售的共计43袋,0.94吨煤炭被公安机关起回返还给被害单位。

    经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共同实施盗窃行为,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参与盗窃煤炭共计1458袋,32.08吨,价值人民币16 040.00元;孙某某参与盗窃煤炭共计1458袋,32.08吨,价值人民币16 040.00元。刘某乙参与盗窃煤炭共计998袋,21.96吨,价值人民币10 980.00元;案发后,赃款由被告人家属主动上缴至公安机关。2020年8月31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乙于2020年9月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警登记表、搜查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归案情况说明、自首情况说明、扣押煤炭称重过程说明、丢失报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说明、煤质化验单、微信聊天记录内容说明、微信照片、电子数据检查工作记录、视频资料说明、关于价格鉴定情况说明、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没款专用票据、办案说明、鉴定煤炭取样说明、盗窃煤炭明细表等;

    2.证人陈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祖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鸡西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煤炭产品质量检验报告;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现场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 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均系主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刘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鸡西市梨树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11月24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孙某某、刘某乙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光盘1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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