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11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小区。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10月13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曾用名:宋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家属楼。因犯抢劫罪,于2014年8月29日被陕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于2016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经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某乙,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9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3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安县,现住新安县**镇**组。因赌博,于2014年10月14日被新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9日被新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被新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4日23时许,在新安县**歌厅内,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因琐事与超市服务员发生纠纷,刘某甲将冰柜盖损坏,KTV保安高某某上前阻拦,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对高某某进行殴打,后双方到KTV门口说事,刘某甲又将KTV服务员常某甲打倒在地。经鉴定,高某某、常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事后,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对高某某 、常某甲进行赔偿,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
1、 鉴定意见;
1、 辨认笔录;
1、 证人王某丙、范某某、常某乙、刘某乙、贾某某、王某丁的证言;
1、 被害人高某某、常某甲的陈述;
1、 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1、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宋某某、王某甲、张某某酒后因琐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宋某甲、王某甲、张某某案发后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名被告人在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两个月,可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缓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可缓刑;被告人宋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宋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曦
检察官助理:陈杰
2020年6月8日
附件:
1. 被告人刘某甲、王某甲 、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被告人宋某甲现羁押于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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