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区检刑一刑诉〔2020〕324号
被告人崔志强,男,199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082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地黑龙江省**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崔志强曾因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9日被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崔志强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泗县**镇**村**庄**号。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将案件退回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6月12日本院重新受案。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份,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共谋实施酒托诈骗,后组织徐某某、吴某甲、李某甲、曾某某等人(上述等人另案处理),利用键盘手与被害人聊天获取的被害人信息,安排徐某某、吴某甲、李某甲将被害人约至宿迁市宿城区**酒吧、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内点餐,通过不合理的高价酒水消费诈骗被害人现金人民币共计17231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19年6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吴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巩某某人民币498元。
2.2019年6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徐某某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986元。
3.2019年6月8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996元。
4.2019年6月8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996元。
5.2019年6月9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徐某某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2875元。
6.2019年6月9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徐某某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898元。
7.2019年6月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许某某人民币398元。
8.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吴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1214元。
9.2019年6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等人在宿迁市宿城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高某某人民币398元。
10.2019年6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人民币398元。
11.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甲人民币1286元。
12.2019年6月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徐某某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马某某人民币2154元。
13.2019年6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986元。
14.2019年6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孙某乙人民币986元。
15.2019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徐某某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葛某某人民币1176元。
16.2019年6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和李某甲等人在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清吧以酒托诈骗方式诈骗被害人李某丁人民币986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甲于2020年1月3日、被告人崔志强于2020年1月8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刘某甲、崔志强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吴某甲、徐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高某某、李某丙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6.宿迁市公安局宿城分局提取的交易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在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崔志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在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在归案后已经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岗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崔志强、刘某甲现被羁押在宿迁市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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