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延检二部发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24196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小区**号楼**单元**,系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2019年8月1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某某甲,曾用名某某乙,男,197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602197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路**号院**单元**室,系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8月1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1131987********,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家住西安市雁塔区**村,系陕西西安**煤业有限公司**。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焦某某,男,199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634199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乡**村,家住该村。2012年因敲诈勒索罪被曲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9年11月29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延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侦查终结,经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依法讯问了被告,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注册成立,**是刘龙,实际经营人是刘某甲,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住址:延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座,公司经营范围:环保、桥梁隧道、公路等工程、煤炭、兰煤、焦煤、化工原料等。
2018年1月13日至25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某某甲、刘某乙(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等人介绍,接受上海禹汉物资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65份,货物品名为煤炭,金额163495221.08元,税额27794187.6元,价税合计191289408.68元,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某某甲等人介绍,接受成都亚憬金建材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0份,金额9953333.0元,税额1692067.0元,价税合计11645400.0元,货物品名为煤炭。
2018年3月27日,被告人刘某甲担任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经被告人某某甲、刘某乙等人介绍,接受成都炳发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99份,金额9853799.67元,税额1675146.33元,价税合计11528946.0元,货物品名为煤炭。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接受成都炳发彬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和成都亚憬金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后作了进项转出。
2018年1月10日至16日,被告人刘某甲在担任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期间,该公司在与淄博亨泰能源发展有限公司、滨州市黑金商贸有限公司、太原市聚鼎中远贸易有限公司、曲阳县嘉盈矿产品销售有限公司、曲阳县高进煤炭销售有限公司、洪洞县桐鑫储煤有限公司等6家企业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向该6家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8份,货物名称为煤炭金额163899238.88元,税额27862870.61元,价税合计191762109.49元。
2、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份注册成立,注册资金5000万元,公司地址在西安市碑林区**路**号**单元**室,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常某某,公司**是某某甲,经营范围煤炭、木材、木制品、建筑材料等。
2019年3月至7月,经被告人焦某某介绍,被告人某某甲、常某某在任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在明知该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接受瑞宝骏隆实业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24.32万元,税额157.13万元,价税合计1081.45万元,货物品名为煤炭,已全部认证抵扣。接受泰州市恒春煤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1033.63万元,税额175.72万元,价税合计1209.35万元,货物品名为煤炭,已全部认证抵扣。接受泰州市恒春煤炭有限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218份,金额2078.18万元,税额353.29万元,价税合计2431.47万元,货物品名为煤炭,已全部认证抵扣。
2019年3月至7月,被告人某某甲、常某某在任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该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经被告人焦某某介绍,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向澄城县燎原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8份,金额927.99万元,税额157.76万元,价税合计1085.75万元。向洪洞县赵城孙堡复兴煤焦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15份,金额1044.41万元,税额177.55万元,价税合计1221.96万元。向澄城县燎原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37份,金额2074.38万元,税额352.64万元,价税合计2427.025万元,货物品名为煤炭。
综上,被告人刘某甲、某某甲明知延安**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指示、介绍他人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82份,价税合计406225864.17元。被告人某某甲明知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指示他人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6份,价税合计94570050元。被告人常某某明知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直接参与该公司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6份,金额80829102.56元,税额13740947.44元,价税合计94570050元。被告人焦某某明知陕西西山**煤业有限公司无真实货物交易,介绍该公司接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796份,金额80829102.56元,税额13740947.44元,价税合计9457005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虚开证明文件、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某某甲、常某某、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战兵、呼玉杰
2020年4月26日
附:1.被告人刘某甲、某某甲、常某某、焦某某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
2.案卷贰拾柒册(内装讯问光盘肆张)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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