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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寻衅滋事案)_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通检刑诉〔2020〕16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1087199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12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北京市通州区,户籍所在地北京市通州区**镇**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康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1月9日至2月3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30日23时许,刘某丙在北京市通州区**镇**村一无名饭店院内,酒后与他人打闹时碰到李某某(另案处理)并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等人受李某某指使,对刘某丙拳打脚踢,致刘某丙左框内壁、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

2019年8 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被民警抓获;2019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乙主动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甘棠派出所投案。被害人已获赔偿并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诊断证明书、现场照片等;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丁、宋某某、王某某、林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7.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到案经过、工作说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并获得谅解,均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判处被告人康某某、刘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文祥

检察官助理:张耀文

2020年3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康某某、刘某乙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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