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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19〕397号

被告人刘某甲,绰号“某甲”,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刘某甲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2月2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2018年1月18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17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某乙”,男,198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被告人张某某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5年6月7日被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赌博、吸毒于2010年8月24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并处罚金2000元,收缴张某某赌资181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0月23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两千元,并于同年11月1日被响水县公安局社区戒毒三年;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5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2019年9月1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该局执行。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于2019年10月1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响水县公安局于2019年11月13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0月1日、12月14日,本案分别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2月19日晚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与赵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至响水县城**KTV**包厢唱歌。期间被告人刘某甲欲上卫生间,恰包厢内卫生间有人,被告人刘某甲即出包厢找其他地方上卫生间,至被害人成某某所在的**包厢门前,以为该包厢内没人遂一脚踹开包间门,进入包厢后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缠打,被KTV内工作人员拉开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赵某某、沈某某、王某某等人闻讯而至。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用包厢内啤酒瓶对被害人成某某头部、上肢等部位进行殴打;被告人张某某见状也参与对被害人成某某的殴打,为阻止KTV内工作人员拉架,用包厢内金属蜡烛台砸中被害人刘某乙胳膊。后被告人张某某怕对方喊人过来打架吃亏,又至KTV水果间拿了一把水果刀,行至**包厢门口时水果刀被他人夺下。经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成某某头皮瘢痕、肢体瘢痕,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梁某某、吴某甲、吴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响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7.响水县公安局提供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寻衅滋事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罪以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施军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联系方式1318213****;

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江苏省响水县**镇**路**号,联系方式1361152****。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刑事附带民事诉状3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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