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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某开设赌场案)_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永检刑诉〔2020〕Z478号

    被告人刘某甲(别名:刘某甲),男,1986 年** 月**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小区** 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 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2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2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绰号:雨雨),男,1988 年6 月2 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3198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永川区**家属院**(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永川区**办事处**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7月21日移送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共谋开设赌场, 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4月21日期间,二人先后在重庆市永川区五州酒店、永川区中圣酒店、永川区长乐坊茶语慕名民宿客栈等酒店的机麻房间内,以打“倒到胡麻将”和打“牛牛”的方式聚众赌博,并聘请了数名工作人员为赌场服务。该赌场打麻将每把赌注人民币300元至500元,每场每桌抽头人民币400元至600元,打“牛牛”每把赌注人民币50元至200元,每场每人抽头人民币50元至200元,并规定如果庄家赢钱数额超过人民币1000元,则还需另抽头赢钱数额的5%。在赌场开设期间,每天参赌人员十余人至二十余人不等,共计抽头获利六万余元,由刘某甲、张某某共同分赃耗用。

2020年4月21日21时许,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在永川区五洲酒店8602房间内将正在进行赌博活动的该赌场查获,抓获被告人刘某甲,并查获赌场工作人员周某某、苏某某等人和参赌人员王某某、吴某某等人,查获赌资人民币1620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020年4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向永川区公安局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重庆治安动态管控系统查询记录、酒店宾客入住登记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2.证人周某某、苏某某、李某某、唐某某、杨某甲、刘某乙、柴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吴某某、杨某乙、蒋某某、石某某、王某某、曾某某、黄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等笔录;

5.执法记录仪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相互伙同,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场所、设定赌博方式、提供赌具,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自首,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唐萍

  检察官助理:罗建

                                   2020年8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现押于重庆市永川区看守所;

   2.涉案赌资人民币16200元现扣押于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

   3.本案侦查卷宗三册;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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