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荆州区检一部刑诉〔2019〕10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83********,汉族,小学肄业,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户籍所在地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镇**街**,住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镇**村**组**号。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10031968********,汉族,文盲,务农。出生地湖北省荆州市,住荆州市纪南生态文化旅游区**镇**街**。因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2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2019年10月29日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甲涉嫌盗掘古墓葬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2月13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2月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已判刑)组织杨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王某某(均已判刑)、胡某甲的侄子(身份不详)及被告人张某某,携带盗墓工具,来到荆州市荆州区**镇**村**组郭某某承包的农田内,对一座古墓葬实施打洞探点。
2011年3月上旬,胡某甲组织杨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王某某、胡某甲的侄子及被告人刘某甲,携带盗墓工具,连续三个晚上对上述已探点的古墓葬实施盗掘,并从中盗得铜鼎、铜壶、铜灯各一对(由胡某甲销赃)和铜剑两把(由杨某某销赃),所得赃款被胡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王某某分赃后挥霍,被盗文物未被追回。其中刘某甲参与了前两晚的盗掘,未分得赃款。经鉴定,该古墓葬是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八岭山古墓群的组成部分,是一座东周时期级别较高的古墓葬,因盗墓分子的盗掘,该墓葬已遭受严重破坏。
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分别到荆州市公安局荆州区分局八岭山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严某某、马某某、郭某某的证言;3.荆州市涉案文物鉴定小组涉案文物鉴定书;4.现场勘验、指认、辨认笔录;5.指认视频;6.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及同案犯胡某甲、杨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伙同他人盗掘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墓葬,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掘古墓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长:易贤准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荆州市荆州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刑事案件听取值班律师意见表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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