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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某等人寻衅滋事案)_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科检一部刑诉〔2019〕1511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48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321199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镇**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3211996********,蒙古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镇**村**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7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8月31日被科尔沁区公安分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07月02日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持啤酒瓶、张某某持红色塑料圆桌与刘某乙等人,在通辽市科尔沁区**小区**超市东侧路口殴打被害人石某某和陈某某,致石某某左枕部头皮挫伤;下颌、右耳廓后部皮肤擦伤,陈某某左肘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二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劣迹证明、诊断证明书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询问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石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等人讯问笔录;5.鉴定意见:通辽市正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讯问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三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齐晓龙

检察员:虬龙

2019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现羁押于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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