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51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20年9月1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20年8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9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镇**村**队**号。2020年9月9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10月15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付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河南省平舆县**乡**村委房庄。2020年8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17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9月16日经本院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2020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由被告人张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银行卡、**银行银行卡各一张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给被告人刘某甲,再由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5,0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刘某甲从中获利人民币4,700元,被告人张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300元。
2020年4月,被告人刘某乙、付某某为非法牟利,明知他人使用银行卡可能从事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仍然由被告人刘某乙居间介绍,由被告人付某某提供自己名下的**银行银行卡、**银行银行卡各一张、**银行卡两张及关联的U盾、手机卡,以通过被告人刘某乙交接或者直接邮寄的方式销售给上家,以合计人民币6,100元的价格销售给他人。被告人刘某乙从中获利人民币600元,被告人付某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500元。
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害人侯某某被诈骗分子通过博彩网站诈骗人民币300余万元,后上述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张某某名下尾号为2806的**银行银行卡流转人民币67.2万元,通过被告人付某某名下尾号为2179的**银行银行卡流转人民币56.4万元。
2020年9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14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9月8日,被告人刘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2020年8月12日,被告人付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在2020年5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诈骗分子通过**网站诈骗人民币300余万元,其中部分被骗钱款直接转入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的银行账户;
2.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相关银行转账记录截屏、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卡事故查询清单、特定业务申请书、中国**银行统一客户端截屏等书证,证实被害人侯某某被骗钱款通过被告人张某某、付某某名下的**银行、**银行账户进行流转的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
移动电话的情况;
4.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记录截屏,证实被告人之间联络以及各自获利的情况;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到案的情况;
7.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的身份情况;
8.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乙、付某某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刘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乙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薛松
检察官助理王彧
2020年11月12日
(此页无正文)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付某某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三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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