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19〕357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92********,汉族,大专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刘某甲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于2016年5月9日被睢宁县公安局暂扣驾驶证六个月,并处罚款一千二百五十元。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戴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小区。被告人戴某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12月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被告人戴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5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街道**小区。被告人孙某某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睢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6年4月27日刑满释放;曾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机动车,于2016年10月13日被睢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孙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9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8月18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5日0时许, 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车行驶至睢宁县紫金花园小区北门附近时,因停车不当阻挡了驾车途径此处的被告人孙某某,双方发生言语争执。后孙某某驾车驶离该小区,刘某甲驾车将孙某某的车辆别停,二人再次发生言语争执,孙某某掌掴刘某甲。为实施斗殴,被告人刘某甲即电话纠集被告人戴某某;被告人孙某某电话纠集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纠集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赶往现场架势。被告人孙某某在张某某等人到场后再次掌掴刘某甲,后孙某某、陈某某、李某某等人相继离开现场。
被告人戴某某与其纠集的犯罪嫌疑人王某某(另案处理)赶至现场后,戴某某又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刘某乙(另案处理)到场架势,后戴某某与张某某发生言语冲突继而双方发生厮打。犯罪嫌疑人周某某见状后遂电话纠集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李某某等人返回现场,犯罪嫌疑人陈某某等人到场后持登山棍与被告人戴某某等人互殴。
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戴某某被抓获归案,次日被告人孙某某、刘某甲被抓获归案,8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被抓获归案,被告人戴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及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 证人仝某某、庆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及另案处理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共同聚众斗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某共同聚众斗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应当对犯罪结果共同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顾敏
2019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戴某某、孙某某、张某某均羁押于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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