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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某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479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881199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村**屯**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帮刘某乙购买100元人民币的毒品海洛因,与货主(身份不详)约定在桂平市**镇**村**果园路口交易。被告人张某某帮绰号“十四”(在逃)的男子将一小包毒品海洛因送至上述交易地点并通过微信扫码收取被告人刘某某95元人民币。随后刘某甲回到其居住的水泥砖屋后,将该毒品取出少量后,在门口处将剩余毒品交给刘某乙。交易结束后,刘某甲、刘某乙被公安人员当场人赃俱获。公安人员在刘某乙身上搜获毒品可疑物一小包(经称量,净重0.1克),在刘某甲住处搜获锡纸一张。经检验,从现场缴获的毒品可疑物、锡纸中均检出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毒品称量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出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韦圆慧


2020年9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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