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皮县院公诉刑诉〔2019〕205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7********,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乡**村**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7月24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8月28日被南皮公安局逮捕。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3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被南皮县公安局逮捕。无违法犯罪前科。
被告人张某乙,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9211965********,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住沧县**乡**村**号,因涉嫌犯有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南皮县公安局拘留,2019年10月8日被监视居住,2019年10月23日被南皮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1994年7月22日因抢劫罪被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本案由南皮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1月19日晚,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另案处理)、于某某(另案处理)等人以阻止**村化工厂污染为名,在南皮县**镇**村村北化工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同案犯张某丙(已判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人张某丁、郑某某、宫某某的证言;拘留证、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必要性说明、逮捕证、监视居住决定书;前科证明、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抓获经过、抓捕经过、沧县公安局、南皮县公安局证明;户籍证明信;南皮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张某乙与张某丙等人以阻止**村化工厂污染为名,借故生非,晚上在该化工厂内无故殴打被害人刘某乙,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皮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月新
(院印)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刘某甲现在羁押在南皮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在取保候审在沧县**乡**村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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