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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帮助网络信息犯罪活动案)_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一部刑诉〔2020〕1768号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 公民身份号码62270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镇**村租房(户籍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街**号**单元**室)。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227012000********,汉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暂住苏州市吴江**镇**村租房(户籍所在地为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乡**村**社**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0月2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1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明知将银行卡账户提供给他人可能会被用于网络赌博、网络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经商量后仍以人民币500元每套(包含有银行卡、手机卡等)的价格予以出售,两名被告人携带14张银行卡至云南省德宏地区交给其他收购银行卡账户人员使用。其中,刘某甲的苏州银行、光大银行等9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378405元,包括被他人网络诈骗的刘某丙、叶某某等人向该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389190元,刘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张某甲的苏州银行、光大银行等5张银行卡被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资金结算金额为人民币429760元,包括被他人网络诈骗的周某某、梁某某等人向该银行账户转入的人民币248900元,张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00余元。

归案后,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银行账单等书证;

2.证人刘某丙、叶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

5.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2020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共同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的违法所得,均应当予以追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黄秀峰

                                                          

2020年12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苏州市吴江**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随案移送物品清单2份;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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