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徒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2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营山县**镇**村**组。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乡**村**组**号。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9********, 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仪陇县**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苏某某,男, 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131987********,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街道办事处**洼**号。被告人苏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051989*********,汉族,本科文化,原**公安局交警大队辅警,住新疆吉木萨尔县**栋**室(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小区**号楼**号)。被告人刘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石某某,男, 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8********,侗族,专科文化,原**交警大队辅警,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被告人石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9********,汉族,专科文化,工人,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路**栋**室(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镇**村**组)。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6311998********,侗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州省黎平县**镇**村**组。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贾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7251994********,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万荣县**乡**村**组。被告人贾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1********,汉族,初中文化,原**交警中队辅警,住河北省任丘市**乡**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甲,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282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镇**村**号。被告人孟某甲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曾用名: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061989********,汉族,专科文化,公司经理,住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路**号。被告人赵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孟某乙,女,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1261992********,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灵寿县**镇**村**路**号。被告人孟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侯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8********,汉族,专科文化,原**交警大队辅警,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路**号**广场*栋**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巷**号,被告人侯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6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2301996********,汉族,专科文化,原**大队辅警,住重庆市渝北区**路**号。被告人向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90********,汉族,高中文化,原**交警中队辅警。住河北省任丘市**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8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001021983********,汉族,专科文化,原**巡警大队辅警,住重庆市巴南区**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村**号)。被告人肖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谢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街道**村(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号)。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3031991********,汉族,专科文化,文员,住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室(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路**号)。被告人赵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8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廖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730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宁都县**镇**村**号。被告人廖某某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月**日被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廖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24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仪陇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丙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月**日被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2月13日释放。被告人王某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伍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10528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渭南市富平县**镇**村**组。被告人伍某某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1302198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新城**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村**组)。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侯某某、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廖某某、王某丙、伍某某、张某乙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4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侯某某、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廖某某、王某丙、伍某某、张某乙等人以非法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向他人出售公民个人车辆档案信息,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10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告人张某甲商定从事买卖车辆信息的事,后张某甲找到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安排其收发车辆信息、收付款、打马赛克等。2019年10月至12月,刘某甲、张某甲等人通过微信向陈某某购买车辆信息1.1万余条,每条付款30元,后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共计获取违法所得793579.22元(以下均以人民币计)。其中,刘某甲收到非法获取的差价15万元,张某甲非法牟利5万元;廖某某参与5600条、金额28万元,非法牟利2.8万元,谢某某参与5800条、金额29万元,非法牟利11686元。
2.2019年,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向侯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1.1万余条加价出售给刘某甲等人,获取违法所得34万余元,非法牟利5万余元。
3.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苏某某通过微信向上线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153350元,非法牟利33350元。
4.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刘某乙利用担任**大队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查询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出售给赵某甲等人,非法牟利76755元。
5.2019年10月10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石某某利用担任**中队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查询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出售给高某某,非法牟利62876元。
6.2019年9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甲通过微信向上线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赵某乙等人,获取违法所得110663元,非法牟利22273元。
7.2019年10月10日至12月23日,被告人高某某通过微信向石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高某某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付款62876元,非法牟利4万元。
8.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贾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丙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贾某某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共计付款63131元,非法牟利1.7万元。
9.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甲利用担任**中队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查询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出卖给贾某某等人。并且,王某甲让王某乙帮助查询车辆信息,2019年11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乙利用担任该交警中队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发送给王某甲,王某甲每条给予王某乙35-40元。王某甲非法牟利27855元,王某乙非法牟利18301元。
10.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孟某甲通过微信向刘某甲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45036.9元,非法牟利1万余元。
11.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赵某乙通过微信向赵某甲、孟某甲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贾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共计付款45262元,非法牟利约5000元。
12.2019年,被告人孟某乙通过微信向上线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孟某乙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付款43990元,非法牟利5000元。
13.2019年,被告人侯某某利用担任**内勤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查询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出售给陈某某,非法牟利25629.12元。
14.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向某某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获取违法所得42009元。2019年10月下旬至12月21日,被告人肖某某利用担任**大队辅警的履职之便利条件,使用其他民警的数字证书登录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查询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查询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发送给向某某,非法牟利16340元。向某某非法牟利25669元。
15.2019年10月下旬至12月,被告人赵某丙通过微信向上线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他人,赵某丙购买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共计付款20540元,非法牟利5000元。
16.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王某丙通过微信向张某乙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赵某丙,获取违法所得16535元,非法牟利2500元。
17.2019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伍某某通过微信向赵某丙等人购买车辆档案信息,共计付款16080元,并从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转手获取差价,非法牟利5000元。
18.2019年,被告人张某乙通过微信向陈某某等人购买车辆信息,并通过微信将非法获取的公民个人车辆信息加价出售给王某丙,获取违法所得13205元,非法牟利4800元。
被告人刘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向某某、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廖某某、王某丙均于2019年12月24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伍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被抓获归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张某乙于2019年12月27日被抓获归案;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张某甲投案自首,2019年12月25日被告人侯某某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汪某某等人的证言;3.各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4.镇江市公安局丹徒分局调取的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各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侯某某、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廖某某、王某丙、伍某某、张某乙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出售牟利,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追究各被告人刑事责任。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王某甲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侯某某、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廖某某、王某丙、伍某某、张某乙情节严重。各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退赃,被告人侯某某、张某甲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谢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协助司法机关查获其他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桂林
检察官助理:杨大伟
2020年5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刘某乙、石某某、赵某甲、高某某、贾某某、王某甲、孟某甲、赵某乙、孟某乙、侯某某、向某某、王某乙、肖某某、谢某某、赵某丙、伍某某、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各自住处,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陈某某、廖某某、王某丙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3份;
4.涉案财物处理意见表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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