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张某甲,男性,1972年7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123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镇**村委会**庄**号,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2年5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性,1984年1月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住利辛县**镇**村**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1月1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12月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性,1974年5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222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住太和县**乡**村村委会**号。2005年3月30日,因盗窃罪被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利辛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1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利辛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利辛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朱某某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本案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3月26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5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3日补查重报;于2019年3月27日、2019年4月27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与张某乙(另案处理)通过事先商议决定在西淝河采砂,由张某甲、张高炼到太和县**乡联系采砂船,三人共同出资四万元租用朱某某和朱金标(另案处理)的采砂船,由朱某某联系采砂工人,使用采砂船在**镇**村**庄东南排涝涵入西淝河口处,非法采砂三千余吨。后刘某甲又在**庄北非法采砂数百吨,在**庄东南排涝涵入西淝河口处非法采砂数千吨,并雇佣刘某乙在采砂场帮忙,二人事先约定,若水务局调查此事,让刘某乙“顶包”,事成后,给予刘某乙好处。后利辛县水务局介入调查非法采砂一事,刘某乙到利辛县水务局向工作人员谎称采砂场是其经营。所采砂子被运至**镇**集西张某乙料场及**镇销售。
安徽省(水利部淮河水利委员会)水利科学研究院对**庄南采砂点进行了检测分析,结论为严重影响河势稳定,危害防洪安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杨某某、刘某丙、刘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朱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造成矿产资源损失22万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
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浩
2019年7月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朱某某现均羁押在利辛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及补充材料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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