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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891号

被告人刘某甲,女,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1********,汉族,小学文化,系“**”船**,住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72********,汉族,初中文化,系“**”船**,户籍在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住江苏省射阳县**镇**栋**室。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船**,住湖北省汉川市**街道**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6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系“**”船**,住江苏省射阳县**镇**路**号**幢**室。

上述四名被告人均于2019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由上海海警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同年11月7日由上海海警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6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海警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7月1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2020年8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9月10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20年9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驾驶“**”船,与另一油船“**”船共同从苏州出发,于10月5日到达上海市**码头。当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在上址与他人联系商定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驾驶“**”船从上海市**码头出发,于19时许到达上海市**附近海域。在无相关正规运货手续的情况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明知来源非法,仍从一油船上,通过拉油管的方式,接驳柴油300.911吨柴油,价值人民币2,046,194.8元。后四名被告人在驾船行驶至**水道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经查实,在接油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为船长,驾驶“**”船并在后甲板收方缆绳;被告人张某乙为轮机长,负责机舱机器等并在前甲板收放缆绳;被告人刘某乙在运油过程中负责看管缆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部分证实其与上家联系商定后,指使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等人将船开至上海市**附近海域接驳柴油的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刘某乙的供述,部分证实其在接驳柴油过程中,负责收放、看管缆绳的事实。

2.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抓获经过,证实上述四名被告人接驳柴油后驾船行驶至**水道附近海域时被海警查获的事实。

3.现场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笔录、油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实物照片,证实涉案船舶内载柴油被扣押、提取以及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手机被扣押的情况。

4.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品质证书,证实涉案成品油符合车用柴油(IV)中5号、0号、-10号相关指标要求的事实。

5.中国检验认证集团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现场记录及重量证书,证实涉案成品油重量为300.911公吨,每吨价格人民币6,800元的情况。

6.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柴油价格每吨为人民币6,800元的情况。

7.“**”船舶买卖协议、保证保险业务及债务清偿安排之协议书、最高抵押合同等相关信息、四名被告人船员资格信息等,证实涉案“**”船舶系被告人刘某甲所有以及四名被告人船员资格的情况。

8.证人邹某某、刘某丙、吴某某、朱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证实他们驾驶油船“**”船与“**”船共同从苏州出发,至上海市**附近海域接驳柴油被查获的事实。

9.相关手机聊天信记录截屏及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运油前被告人刘某乙告诉他“**”和“**”船舶共同运输柴油的事实。

10.证人刘某丙的手机语音通话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甲和刘某丙通过微信相互联系的事实。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四名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2.相关户籍材料,证实四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系共同犯罪,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刘某甲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张某甲、刘某乙、张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均可以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蔡雪岩

检察官助理董文君

2020年10月25日

附件:1.四名被告人现均被取保候审于住处,联系电话:刘某甲1391264****、张某甲1391543****、刘某乙1582685****、

张某乙182623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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