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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等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信用卡诈骗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刑诉〔2018〕140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1********,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安徽省界首市人,户籍住址安徽省界首市**镇**村**号,住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浴池,2017年7月6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82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人,住界首市**镇**村**号,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8年2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人,户籍地址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镇**村**号,住阜阳市经济开发区**浴池,2018年1月11日,因涉嫌抢劫罪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2月13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逮捕。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刘某乙,涉嫌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8年3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8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5月9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

2017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在阜阳市多次组织刘某丙、王某甲、周某某、刘某丁等人进行卖淫,并从中获利。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电话、微信联系上嫖客后,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驾驶机动车将刘某丙、王某甲、周某某等人送至阜阳各宾馆、小区实施卖淫行为。刘某丙于2018年1月10日与申某某在阜阳市颍泉区**园区**安置区**号楼**室实施卖淫嫖娼行为;王某甲于2018年1月3日凌晨在万达嘉华酒店与肖某某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周某某于2017年12月9日与刘某戊在阜阳市颍州区天一宾馆一房间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其于2017年11月27日晚与王某乙在颍州区莲池社区一宾馆内实施卖淫嫖娼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取保候审决定书、到案经过、租车单及领条、行政处罚决定;

2.证人周某某、刘某戊、王某乙、刘某丙、申某某、赵某某、陈某某、王某甲、肖某某、刘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

5.电子数据。

二、信用卡诈骗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7年5月29日,在未经刘某乙的同意下,冒用刘某己的信用卡,在阜阳市颍泉区界首路依泉庭院小区门口**有限公司二楼刷卡套现15080元;

被告人刘某甲于2016年12月份,在未经余某某的同意下,冒用余某某的信用卡,在其界首市**村**庄**号的老家刷卡套现人民币8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中国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回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POS签购单、谅解书及收据。

2.证人曹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刘某乙、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笔录;

6.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乙、张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协助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静

2018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张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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