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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刘某甲、张某甲等诈骗案)_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薛检一部刑诉〔2020〕128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7********,回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枣庄市薛城区**镇**街**街**号楼**单元**室,无业。2015年11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楼村**号,无业。2019年12月18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8********,汉族,中专文化程度,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厂**。2020年2月24日因本案主动到张范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403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枣庄市薛城区**镇**村**号,打工。2011年10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6年10月19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20年2月14日因本案主动到张范派出所投案,同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枣庄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7月至12月间,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张某乙(另案处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选择从事代还信用卡业务的人为作案目标,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骗取被害人钱款。刘某甲单独或伙同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张某乙等人,交叉结伙,采取向被害人提供事先绑定同伙被告人手机的信用卡及密码,让被害人代还信用卡欠款并支付手续费。被害人按刘某甲等人要求向该信用卡转账后,利用被害人向信用卡还款后再刷卡的时间差,被告人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等人根据刘某甲指示通过微信扫描二维码、信用卡APP提现、锁卡、挂失补办信用卡等方式将该信用卡内被害人转入的钱款取走分赃、挥霍,刘某甲再以系统故障等理由敷衍被害人。被告人交叉结伙采取上述方式多次实施诈骗,其中:刘某甲参与诈骗13起,骗取被害人钱款133680元;张某甲参与诈骗6起,骗取被害人钱款67385元;郭某某参与诈骗2起,骗取被害人钱款18500元;孙某甲参与诈骗1起,骗取被害人钱款6000元。

1、2019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市高新区**街道办事处**路“**手机销售部”内,诈骗被害人秦某某7052元。

2、2019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刘某甲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褚某某10000元。

3、2019年7月23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市市中区**馆6楼,诈骗被害人赵某某5300元。

4、2019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在薛城区**镇**村,诈骗被害人杨某某20000元。

5、2019年12月14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市市中区**工作室,诈骗被害人郑某某7900元。

6、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采取上述方法在薛城区**广场,诈骗被害人孙某乙6963元。

7、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刘某甲、孙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高新区**街道**路电脑店内,诈骗被害人田某某6000元。

8、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乙采取上述方法在滕州市**路**大厦,诈骗被害人任某某6963元人民币。

9、2019年11月13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济宁市微山县**庄矿,诈骗被害人刘某乙15000元。

10、2019年11月19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枣庄市薛城区**镇**电脑科技店内,诈骗被害人胡某某8500元。

11、2019年11月6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采取上述方法,在薛城区**集团,诈骗被害人吕某某12370元。

12、2019年12月9日,被告人刘某甲、郭某某采取上述方法,在峄城区诈骗被害人王某乙10000元。

13、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刘某甲、张某某采取上述方法诈骗被害人袁某某681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张某乙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秦某某、褚某某、赵某某等13人陈述,证人陈某某、王某甲等人证言,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转账记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交叉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支付手续费为诱饵,利用还款和刷卡的时间差,被害人代为偿还信用卡欠款后通过付款二维码、锁信用卡等方式骗取被害人钱款,刘某甲诈骗数额巨大,张某甲、郭某某、孙某甲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均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某甲骗取他人钱款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缓刑,酌情从重处罚;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张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有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从宽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经故意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参与诈骗数额6000元,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认罪、悔罪,全部退赃,取得被害人谅解,其不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韩  耀

邵珠鹏

                                                                                 2020年8月31日

附:

1、被告人刘某甲、张某甲现羁押于滕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郭某某(联系方式1836320****)取保候审于家中;被告人孙某甲(联系方式1515405****、1776322****)监视居住于家中;

2、诉讼卷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随案移送;

4、刘某甲、张某甲手机勘验光盘二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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